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第 6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情形者,其出境應經所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准。管制期滿後,亦同。
前項規定,對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人員,亦適用之。
前二項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應於返國後接受安全查核。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