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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EN
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以書面向前條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可行性規劃報告。
二、營運計畫書。
三、投資財務計畫。
四、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證明。
五、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土地區位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
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自由港區開發者,其通過環評之證明文件。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項但書規定,於第七章罰則不適用之。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構),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各該管理機關應於初步審核時舉行公聽會,聽取民眾之意見,申請案件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