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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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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99 條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8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73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74 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 76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77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1 條
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公證之本旨。
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
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