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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