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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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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95 條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73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77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 條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 89 條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