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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非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四月至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核發機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七、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且非屬本法公告之其他事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一次。
二、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三、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每年申報一次。
四、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報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