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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行政院為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海岸巡防全般政策、方案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策定、審議、管制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中、長程規劃之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專案研究工作之規劃、協調、處理及成果追蹤事項。
五、關於機關組織結構及功能之研議事項。
六、關於重要施政列管案件及考核資料之綜合規劃、協調及追蹤管制事項。
七、關於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事件之研處事項。
八、關於法規之研審、修訂、管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企劃事項。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標準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 EN
標準專責機關設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及各專門類別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負責審議國家標準相關事項。
前項審查委員會及技術委員會,必要時均得於其下分設各專門類別之分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委員會。
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如下:
一、建議。
二、起草。
三、徵求意見。
四、審查。
五、審定。
六、核定公布。
前項制定程序及國家標準之修訂、確認、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