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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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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91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73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76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77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9 條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