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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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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第 9 條
公務員兼職經同意後,原同意機關(構)認其兼職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或就原申請事項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證明者,得命其立即停止兼職,並應撤銷或廢止其兼職之同意。
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
第 7 條
公務員兼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應不予同意:
一、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二、有違反公正無私、行政中立之虞。
三、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之虞。
四、前一年度考績(成)為丙等。
五、有違反法律、命令規定。
六、其他對於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公務員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