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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
一、依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員額,超過依規定應設置之員額者,得扣減其同一級別之代理人之人數。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訓練資格。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如有更動時,應於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負責人得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前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經指定地區或場所(下稱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第一項所稱負責人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且負責人已兼任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