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負責人得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前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經指定地區或場所(下稱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第一項所稱負責人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且負責人已兼任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