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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EN
研究計畫之審查,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持人資格。
二、研究對象之條件及召募方式。
三、計畫之內容及其執行方式與場所。
四、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告知同意事項、告知對象、同意方式及程序。
五、研究對象之保護,包括諮詢及投訴管道等。
人體研究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 EN
研究主持人取得第十二條之同意前,應以研究對象或其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可理解之方式告知下列事項:
一、研究機構名稱及經費來源。
二、研究目的及方法。
三、研究主持人之姓名、職稱及職責。
四、研究計畫聯絡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五、研究對象之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機制。
六、研究對象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及撤回之方式。
七、可預見之風險及造成損害時之救濟措施。
八、研究材料之保存期限及運用規劃。
九、研究可能衍生之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
研究主持人取得同意,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