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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病床設置之申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醫院設立或擴充、減少一般病床數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程序如下:
一、公立醫院、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醫院:
(一)設立或擴充、減少後之一般病床數在九十九床以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立或擴充、減少後之一般病床數達一百床以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第十四條國際醫療病床數之設立或擴充、減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院擴充總樓地板面積,不涉及增減一般病床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急、慢性一般病床數予以限制;其規定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
(一)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但次醫療區域所屬二級醫療區域為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一級醫療區域: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急性一般病床數逾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該次醫療區域之急性一般病床五百床以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並以急性一般病床二百五十床以下之醫院為優先;增設後急性一般病床數,不得大於五百床。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急、慢性精神病床數,於二級醫療區域予以限制;其規定如下:
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四床。
二、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三、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合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二級醫療區域精神病床數已達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而其所屬次醫療區域無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得在該次醫療區域每萬人增加一床,及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內,申請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並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數逾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醫院減設該類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該二級醫療區域內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