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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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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並檢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及第三項驗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於實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系統,醫療機構得委託大專校院、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建置及管理之,並由醫療機構負本法及本辦法規定之責任。
前項醫療機構之委託,應訂定書面契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訂定書面契約:
一、委託所屬醫療法人或其他法人之其他附設醫院。
二、委託所屬學校之其他附設醫院。
三、委託所屬機關設立之其他醫院。
第一項受託機構,應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訊安全標準驗證,並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