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任何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僱委託之個人、團體或維修廠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時,在維護紀錄上作虛偽之填載或簽證。
維護紀錄記載錯誤者,授權簽證人員應依經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更正。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為第六條至第八條維護紀錄之記載及簽證。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
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
二、完工日期。
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
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簽證人員姓名之簽署與檢定證類別及號碼之記載。
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應由授權簽證人員填具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附件三)並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依核准之營運規範及維護計畫對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從事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工作,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載客座位數九人座以下之航空器,依分段式檢查計畫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其維護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一、記載檢查類別及範圍之摘要說明。
二、記載檢查日期及航空器總使用時間。
三、授權簽證人員簽署其姓名與記載檢定證之類別及號碼。
四、航空器被認定為適航且簽證為恢復可用,或不被認定為恢復可用時,應記載附件五之聲明。
五、依核准之航空器維護計畫從事檢查後,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維護計畫名稱及所完成之檢查。
非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應依前項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前二項航空器,經認定不得恢復可用時,應由授權簽證人員提列故障及不適航項目清單,並簽署其姓名、記載其檢定證之類別與號碼及完工日期後,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航空器或駕駛艙內適當位置懸掛不可用之標示。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簽證為恢復可用:
一、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維護紀錄之記載。其由維修機構為之者,應於恢復可用紀錄載明維修機構名稱。
二、從事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填報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三、對航空器從事修理或改裝,致改變飛航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時,相關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應配合修正並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查。
發動機、螺旋槳、裝備或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由授權簽證人員簽署適航掛籤或經民航局備查之表單,以證明其適航且恢復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