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載客座位數九人座以下之航空器,依分段式檢查計畫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其維護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一、記載檢查類別及範圍之摘要說明。
二、記載檢查日期及航空器總使用時間。
三、授權簽證人員簽署其姓名與記載檢定證之類別及號碼。
四、航空器被認定為適航且簽證為恢復可用,或不被認定為恢復可用時,應記載附件五之聲明。
五、依核准之航空器維護計畫從事檢查後,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維護計畫名稱及所完成之檢查。
非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應依前項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前二項航空器,經認定不得恢復可用時,應由授權簽證人員提列故障及不適航項目清單,並簽署其姓名、記載其檢定證之類別與號碼及完工日期後,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航空器或駕駛艙內適當位置懸掛不可用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