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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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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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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EN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檢具之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
一、無法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用戶特定類別,或既設交換設備詳細資料。
二、無法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理由之實證說明。
三、預定可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日期與建置平等接取服務功能之作業計畫,及在該預定實施日期前之因應方案。
前項第一款之交換設備詳細資料,應包括:
一、該交換設備所使用之電信號碼。
二、該交換設備之設備地點及其通信服務涵蓋之營業區域。
三、該交換設備之設備概況、系統容量、機種、版本及已提供通信服務之用戶數。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
EN
第 8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因其既設交換設備客觀上因素之限制,無法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其實施時程及實施前之因應方案。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向其預付卡、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理由及其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