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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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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9 條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第五條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解僱或離職。
二、與委託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
三、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停業、歇業或解散。
用電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用電場所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
第 5 條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