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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