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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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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EN
第 9 條
寄存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開具存活試驗報告: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存活試驗結果為不存活時。
二、依申請寄存者之申請。
三、依非申請寄存者而為第十三條之受分讓者申請。
前項存活試驗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寄存機構受理該寄存之日期。
四、寄存機構受理該寄存之號數。
五、存活試驗之日期。
六、存活試驗結果生物材料是否存活。
存活試驗之結果為不存活時,存活試驗報告並應記載試驗之條件及相關資料。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
EN
第 7 條
寄存機構應自第二條所定之申請寄存應備具事項齊備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存活試驗,並於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開具寄存證明書予申請寄存者。
前項寄存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寄存機構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寄存機構之受理號數。
五、申請寄存者賦予生物材料之辨識號碼或符號。
六、寄存申請書中關於該生物材料之學名。
七、存活試驗之日期。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存活試驗,而未能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申請寄存者應於寄存機構指定期限內補正該生物材料之相關資料或其培養材料。
第 13 條
寄存機構對下列申請者,應提供分讓寄存之生物材料:
一、專利專責機關。
二、申請寄存者或經申請寄存者之承諾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得申請者。
寄存機構依前項分讓予申請寄存者以外之人後,應將該分讓情事以書面通知申請寄存者。
寄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分讓時,應同時提供申請寄存者所賦予生物材料之學名。
申請者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其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寄存機構應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