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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寄存機構應自第二條所定之申請寄存應備具事項齊備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存活試驗,並於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開具寄存證明書予申請寄存者。
前項寄存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寄存機構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寄存機構之受理號數。
五、申請寄存者賦予生物材料之辨識號碼或符號。
六、寄存申請書中關於該生物材料之學名。
七、存活試驗之日期。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存活試驗,而未能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申請寄存者應於寄存機構指定期限內補正該生物材料之相關資料或其培養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