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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EN
核配建築物優先順序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得優先核配者。
二、區內事業因事業需要擴充,經提出擴充計畫業經核准,並已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三、新投資核准通知書內載明,俟有建築物出讓時優先核配,並已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四、區內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因無法適應業務需要,須另購適當之建築物,並已向園管局或分局辦理登記且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園管局或分局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園管局或分局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申請在園區內設立區內事業之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預訂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前,按下列標準繳存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一、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計算。
二、建築物預約金:預購者按預訂建築物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按建築物面積六個月之租金計算。
前項預訂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者,免繳存土地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第一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訂、租、購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三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即預定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