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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評分單價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
機關(構)所採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採價格不納入評分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固定費用或費率。
二、採評分單價法者,經評選合格分數以上之廠商依其分數由高至低,取前百分之八十(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廠商計算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
機關(構)所採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採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比率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機關(構)應將廠商供應產品或服務之創新性,作為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之一,其配分占總滿分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應為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