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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具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遴選轉(再)任檢察官: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本部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面試。其面試之方式、項目及配分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品德調查,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
筆試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