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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監理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監理會開會,除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監理會經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監理會會議應就委員所提出之正反意見及其主要論點,作成會議紀錄。
監理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綜理會務;置委員十九人至三十三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有關機關代表五人,包括本部代表二人;財政部、法務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各一人。
二、各私立學校主管機關代表六人至十四人。
三、專家學者二人至八人。
四、私立學校教職員代表五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中華民國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中華民國私立科技大學校院協進會、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文教協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私立學校相關團體推薦之。
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之;其缺額,由本部部長依前項規定,聘(派)適當委員補足其聘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