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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攜行槍枝、彈藥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出、進口地、時間、槍枝、彈藥數量、槍枝號碼及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出、進口許可。
前項槍枝及賸餘彈藥,應於進口二十四小時內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
國外射擊運動選手攜行槍枝、彈藥進、出口本國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國籍、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進、出口地、時間、槍枝、彈藥數量及槍枝號碼,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進、出口許可;其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使用槍枝、彈藥之管理,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內政部應於收受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申請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與所屬團體會員。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加射擊運動時,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參賽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槍枝彈藥所在之庫房、活動與提領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本部;所提領槍枝、彈藥未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活動舉辦單位、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第一項活動期間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