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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加射擊運動時,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參賽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槍枝彈藥所在之庫房、活動與提領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本部;所提領槍枝、彈藥未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活動舉辦單位、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第一項活動期間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