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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不符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之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公債等商品因行使認股、轉換、交換股權,致累積投資單一企業股票總餘額超逾前條第二項限額規定,就其超逾限額部分,應自取得股票之日起六個月內處分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企業發行屬第二條第六款至第九款之投資種類,及所表彰股票發行人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企業之臺灣存託憑證。但因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關係,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企業發行之公司債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該公司債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一定等級以上。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單一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單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投資單一企業股票或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託憑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投資時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其取得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投資認購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購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購入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計該認購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該認購權證之約當原始取得成本及該認購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總額應分別併入前項限額內。
投資認售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售出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計該認售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不得超過投資時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票券金融公司為執行該認售權證之權利,而於履約當日購入之標的證券,得不計入第二項規定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