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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單一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單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投資單一企業股票或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託憑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投資時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其取得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投資認購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購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購入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計該認購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該認購權證之約當原始取得成本及該認購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總額應分別併入前項限額內。
投資認售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售出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計該認售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不得超過投資時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票券金融公司為執行該認售權證之權利,而於履約當日購入之標的證券,得不計入第二項規定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