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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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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第 9 條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屬體位未定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審後,判定其體位。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實施。
體位區分標準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第 5 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