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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駐外館處亦得為驗證。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EN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