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