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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該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人得檢附原型式認可證書正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者,換發型式認可證書。
前項展延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後,展延申請未核准前,不得申請個別認可。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產品說明資料,應敘明產品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藥量、製程說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俯視圖)、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等資料。
四、製造業者應檢附製造許可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五、輸入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七、樣品三十二個。
八、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