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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增訂之第 12-1~1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產品說明資料,應敘明產品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藥量、製程說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俯視圖)、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等資料。
四、製造業者應檢附製造許可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五、輸入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七、樣品三十二個。
八、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