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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填具安全金申請表(如附表一),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
一、執行勤務證明文件。
二、切結(同意)書。
三、領據。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文件。但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其醫療事實發生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五、其他證明文件。
協勤民力應另檢具協勤民力證明書或學(員)生實習證明文件。
安全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自永久失能確定日起,應每半年提出申請,並檢具巴氏量表及當事人申請時之戶口名簿影本。
請領安全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失能,且其生活自理能力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自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以勞動部所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不足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算。
二、受傷住院者,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按住院日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前項第一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前項第二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其原因消失時,應即停止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