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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本辦法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相關規定。
三、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未依規定限期改善完竣。
四、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所營運之其他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本法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五、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曾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前項規定,於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申請案件,亦適用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機構內現有之身心障礙者、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函敘明,負責人申請復業時,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六個月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董(理)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四、隱匿財產、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五、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稽核。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或逾越規定標準收費。
八、經費開支浮濫及不實。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報主管機關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