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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申請乙(U)型包件及丙型包件設計之核准,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包件中放射性物質之詳細說明包括其物理、化學狀態及所發輻射之特性。
二、設計之詳細說明,包括完整之工程圖,所使用之各項材料及製造之方法等。
三、依附件四有關規定所做之各項試驗及其結果之說明;或根據計算,或以其他證據,證明本設計能符合本規則各項適用規定之說明。
四、使用本包裝時操作及維護指示之建議。
五、該包件之設計,其最大正常操作壓力在十萬帕斯卡(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壓以上時,應特別說明關於包封容器製造材料之規格,將採用之樣品及將進行之試驗等。
六、計劃裝載之放射性包容物為已照射之燃料者,申請人應說明並證實其安全分析中任何與燃料特性有關之假定,並應於交運前進行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量測。
七、經考慮所使用之各種不同運送方式、運送工具或貨櫃型式後,保證能使包件安全散熱之任何必要特別裝載條件。
八、表示包件組合之圖說,其尺寸宜在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以下。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包件在每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應確認所有包件均已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二、應確認所有未能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壹、四款規定之吊升配件均已移除或使其失去吊升功能。
三、應確認每一乙型包件與丙型包件及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及每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與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均符合其核准證書上所記載之規定及本規則之有關規定。
四、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留置至其平衡狀況已接近至足以證明符合有關溫度及壓力之交運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免除者不在此限。
五、對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確認所有放射性包容物包封容器上之封口及其他開口,均已關閉妥善且無逸洩現象。必要時並得使用封緘以確保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參、一、(四)款及附件七中三、(一)款之規定。
六、對含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先對其中已照射核燃料之同位素成分進行測量,以確認次臨界評估(見附件三)時所使用之中子增值,相對於此測量之同位素成分為較保守之估計。包件有附件三中柒、二款之阻止水滲入或漏出之特殊措施者,應確認每一包件均已通過該條規定之證明不滲漏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