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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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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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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EN
第 83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83 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26 條
書面貨物艙單內所載事項不得任意塗抹或擦補,如需更正者,應在原填事項之上加一劃線後,另將正確事項填註,其更正處並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在旁簽章。
第 31 條
運輸工具載運入境供裝卸、搬移或保護所載運貨物並須隨原運輸工具出口之設備,其需在岸上作業者,應先經海關核准並發給准單。
第 32 條
(刪除)
第 41 條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申請將貨物進入倉庫,應由海關派員押運者,應先申領特別准單,並繳納押運費。
第 42 條
船舶所載運之貨物於船邊辦理交付或轉運、轉口時,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驗憑提貨文件及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特別准單、海關放行通知或轉運准單,核對船名、航次、收貨人,如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及貨櫃號碼;如非櫃裝貨物並應核對貨物標記、箱號、件數;如為散裝貨物並應核對毛重無訛後方准為之。但在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關區,船長或由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驗憑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及海關蓋印放行之提貨單或轉運准單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