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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 EN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億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