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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億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