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第 8 條
聘僱人員依第六條規定離職而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逾前條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均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
第 6 條
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 7 條
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