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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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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第 8 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分配訓練。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獲申請分配訓練通知後,依其申請順序列入候用名冊。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
第 5 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分配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