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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 EN
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申請器具補助。
前項罹患職業病者,經請領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失能津貼,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前項補助,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元,至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項所定失能項目或死亡之當月止,最長為五年;申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申請第二項補助,應備具失能照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 EN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一、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二、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
前項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項目、補助金額及使用年限如附表;除人工電子耳外,每人每年最多補助四項輔助器具,且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前二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證明文件。
三、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被保險人有申請前條附表所定輔助器具項目以外器具補助之需求者,應經職安署專案核定,且每人每年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證明文件。
三、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被保險人經專案核定補助者,應於核定後六個月內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並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向職安署辦理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