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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逾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
二、申訴書未於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已調查完成或已作成處分。
四、同一性騷擾事件於處分作成前,已撤回申訴,重行再提起申訴。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第二條規定提起申訴,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有不符前項規定之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