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高抬園區內廠房租售價格,指出售價格超過與該建築物同類結構之新建價格,扣除該建築物按新建價格調整計算之折舊價額後之百分之十以上,或其出租價格超過園區內同類廠房每平方公尺租金三倍以上。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高抬園區內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租售價格,指超過與該設施之同類設施之新購價格,扣除該設施按新購價格調整計算之折舊價額後之百分之十以上,或其出租價格超過園區內同類設施租金三倍以上。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得視其情形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予未經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使用。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未依核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租售價格。
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止進駐核准而應遷出者。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用及因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