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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投保漁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漁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漁會組織區域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漁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屆期未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漁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漁會為審查漁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漁業工作者之戶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漁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
年滿十五歲以上未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而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以下簡稱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持有下列證明文件者:
(一)遠洋漁民:漁船船員手冊。
(二)近海漁民:漁船船員手冊。
(三)沿岸漁民:漁船船員手冊;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漁船船員手冊;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