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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憑照,包括輸入憑照及輸出憑照。
輸入憑照一式五聯,第一聯交輸入者轉輸出者,據以向輸出國政府申請輸出憑照;第二聯交輸入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入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轉輸出國政府;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輸出憑照一式五聯,第一聯交輸出者隨貨運遞;第二聯交輸出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出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寄輸入國政府簽署後寄回;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前二項之輸入憑照、輸出憑照,以使用一次為限;其輸入、輸出期限,自簽發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於輸入憑照、輸出憑照期限內辦理輸入、輸出者,應將輸入憑照、輸出憑照繳回食品藥物署註銷。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