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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完成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第四條第一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發給證書。
完成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第四條第二項訓練機關、機構檢具完成訓練人員名冊,送醫事專業法人、團體甄試通過後,由該專業法人、團體(以下併稱甄試機構)發給證書。
前項甄試機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領有國外發給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免除全部或一部訓練課程,並由該機關檢具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依第二項規定甄試通過後,由甄試機構發給證書。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辦理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下列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限: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或其他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醫院:
(一)辦理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以下簡稱分級標準)所定一般級以上,且具教學醫院資格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辦理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分級標準所定之中度級以上急救責任醫院。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下列機關、機構為限:
一、前項第一款機關。
二、依分級標準所定之重度級急救責任醫院。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機構。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可,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機關:職掌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中央四級以上機關,或地方二級以上機關。
二、機構: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初級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急救責任醫院。
三、法人、團體:設立主旨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人民團體,或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人,且團體之理事或法人之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具有第十二條所定師資資格;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初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法人、團體。
申請第二項第三款之認可,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機關:職掌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中央二級機關。
二、機構: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急救責任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