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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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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8 條
機場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其相關設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一併辦理預告登記予該公地管理機關,並於辦竣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登記謄本送該公地管理機關備查;其所需費用由機場公司負擔。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20 條
機場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