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第 8 條
檢查機構若有第四條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虛偽不實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檢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檢查業務主管或檢查員異動資料虛偽不實。
二、執行檢查業務之相關文件內容登載虛偽不實。
三、執行檢查業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消防相關法規。
四、檢查機構及其人員洩漏所知悉之業務機密。
五、依第七條規定終止檢查業務。
檢查機構自第一項撤銷認可之日起三年內或第二項廢止認可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但依前項第五款廢止認可者,不在此限。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
第 4 條
申請認可為檢查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機構組織證明文件。
二、檢查業務主管及檢查員之資格證明文件。(格式如附表三)
三、符合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清冊。
四、執行檢查之作業程序。
第 7 條
檢查機構終止檢查業務,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